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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段引军与谭泽亮、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引军,谭泽亮,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段引军委托代理人张红娟,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艳,系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谭泽亮委托代理人杨文萍,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高亮,系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段引军诉被告谭泽亮、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赵艳、被告谭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萍、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引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谭泽亮从事钢结构电焊作业。2014年5月6日,在为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搭架钢结构房屋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没有防护措施,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空中坠落受伤,住院治疗多日,被告谭泽亮已支付其医疗费19余万元,尚有部分医疗费未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其受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9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42959元、护理费3230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泽亮辩称,他并未长期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电焊作业,他是受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所招收电焊工,并在被告公司处领取本人和原告的劳务费,给予原告每天按150元的劳务费予以结算。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是受雇于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从事钢结构电焊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本人应承担安全义务的责任,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谭泽亮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谭泽亮在事钢结构电焊作业时不慎摔伤,应由雇主谭泽亮承担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与被告谭泽亮之间及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张桥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证人本人均受雇于被告谭泽亮给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焊接钢架结构。2014年5月6日,原告在焊接钢架结构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谭泽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三原县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五次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958.94元。被告谭泽亮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病历记载的原告治疗外伤性癫痫与本案无关。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外伤性癫痫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提出异议。3、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的泾阳县医院病历一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的陕西省康复医院病历一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三原县医院病历一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泾阳县医院病历一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三原县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后五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总计105天,经医院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按58天计。被告谭泽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的三原县医院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计为102天,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41天。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营养费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证明的营养费的天数过长。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323天。被告谭泽亮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可。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谭泽亮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102天计。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可。5、户口本一份、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段引军系三原县城关镇居民,工作单位系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从1993年至今未在该单位上班,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谭泽亮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33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总计196437.79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谭泽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引军系三原县城关镇居民,工作单位系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从1993年至今未在该单位上班,三原县建筑工程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原告系有资格证书的电焊工。2014年5月6日,原告在为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搭架焊接钢结构房屋过程中,由于没有防护措施,致原告从2米多高的空中坠落受伤,原告五次住院治疗105日,被告谭泽亮已支付其医疗费196473.79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治疗条件有限,经医院建议原告被转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在2014年7月2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其伤情,其花费医疗费1958.94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段引军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段引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9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42959元、护理费32300元、营养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又查,被告谭泽亮无从事电焊操作及其他施工的资格,其从事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搭架焊接钢结构房屋施工,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泽亮提供场地、部分施工电焊机及施工材料。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按施工每平方米100元与谭泽亮结算,被告谭泽亮叫来原告段引军给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谭泽亮每天按150元的工费与原告段引军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泽亮提供钢结构材料及部分电焊机在其公司进行钢结构焊接作业,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按完工每平方米100元与被告谭泽亮结算,依据此节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系焊接钢结构承揽关系。被告谭泽亮找来原告段引军给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焊接钢结构,谭泽亮按每天150元的工费给予原告段引军,从此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谭泽亮与原告段引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谭泽亮所主张的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因谭泽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谭泽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引军受雇于被告谭泽亮在为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焊接作业时,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原告从空中摔下受伤,谭泽亮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段引军受到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谭泽亮对原告段引军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原告在从事该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到伤害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较妥,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958.94元,该费用系原告持续治疗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应按1958.94元×90%=1763.05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105天,每天按30元计(计31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两被告应按3150元×90%=2835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其误工费(323天×133元)42959元一节,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核定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误工期限为323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每天误工费按133元计算,因其主张低于被告谭泽亮每天支付其的工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323天×133元/天×90%=38663.1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323天×100元)32300元一节,因323天的护理期限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做出的意见,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该主张符合本地区实际护工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两被告应按32300元×90%=29070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一节,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天数,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医嘱41天计为妥,因原告第一次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时,该医院受条件限制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后原告在陕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医院医嘱原告须加强营养,故原告第一次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天数亦应确定为原告营养费的天数之中,原告第五次在三原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及该伤情引起的并发症3天,该医院也明确医嘱原告须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的其营养费天数按58计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按1160元×90%=1044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其伤残赔偿金137148元一节,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原告系三原县城关镇居民,其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366元/年×20年×30%计146196元,原告的请求不高于146196元,且其请求依法有据,两被告应按137148元×90%=123433.20元予以赔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所花费的合理合法的支出,且两被告均无异议,两被告应按2400元×90%=2160元予以支付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实际存在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次数、住院医院所在地、护理人数,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应以500元计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泽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段引军医疗费17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误工费38663.10元、护理费29070元、营养费1044元、残疾赔偿金12343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60元,以上总计199468.35元;被告陕西晴空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二被告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永庆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人民陪审员  陈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萍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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