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杜建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杜建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61号原告赵丽君,女,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浮红伟,男,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杜建强,男,住焦作市武陟县。原告赵丽君与被告杜建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浮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赵丽君在洛阳凯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森林人越野车一辆。原告赵丽君雇佣王海岭作为司机为原告工作。2015年2月17日,司机王海岭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在焦作市高新区办事,遇到了被告,被告人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原告赵丽君的同意,直接将司机王海岭驾驶的车辆侵夺,非法占有该车辆,至今未不予归还。随后原告与司机王海岭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侵夺,但公安机关以当事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一辆,此车价格为二十四万九千八百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强未到庭,亦未在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赵丽君在洛阳凯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森林人越野车一辆。2015年2月17日,被告杜建强在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原告赵丽君同意的情况下,在焦作市高新区强行抢夺了由原告司机王海岭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非法占有了该车辆。至今被告杜建强未将该车辆归还原告赵丽君,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完税证明、焦公高(侦)不立字(2015)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作为车牌号为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的所有人,拥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即有权要求被告杜建强返还该车辆,故原告赵丽君要求被告杜建强返还车牌号为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丽君要求被告赵丽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HXXX**的森林人越野车返还给原告赵丽君。二、驳回原告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被告杜建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蕾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