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士军与柴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军,柴修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士军,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柴修君,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珍,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王士军与被告柴修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军,被告柴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孟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军诉称,2011年11月11日,柴修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柴修君提供担保。2014年11月,柴修兰去世,被告柴修君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柴修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士军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柴修兰向其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柴修君辩称,原告应当证明借款交付借款人的事实,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成立,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柴修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人收到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柴修兰向原告王士军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被告柴修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债务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柴修兰去世,王士军对保证人柴修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条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士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柴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