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与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吴文强、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吴文强,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任:邓功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负责任:李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六根,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兰,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平,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晨,男,住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鹏,男,住址同上。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强,男,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镇。法定代表人:王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高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靖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吴文强、江西江龙集团瑞穗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瑞穗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吴文强驾驶赣CG38**/赣CM3**挂号半挂车(车上载有受害人熊蚕勇,于1971年6月26日出生),由分水岭方向驶往羊头岩方向,10时55分,当车辆行驶至祥临线K2607+550M处时,车辆制动失效,吴文强无法控制车速,受害人熊蚕勇紧急避险爬出驾驶室后坠于公路路面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该车行至祥临线2608+50M处左转弯时向右驶离有效路面与防浸水水泥挡墙相撞后失控侧翻,造成熊蚕勇死亡、吴文强受伤、车辆、货物受损、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云公交认字(2014)第5309222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熊蚕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虽然受害人熊蚕勇是因为车辆机件损坏导致车速失控,为紧急避让而爬出驾驶室外坠地死亡,但其作为成年人,对从高速失控的车上实施紧急避险产生的后果应当清楚,故认为熊蚕勇对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应负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应由熊蚕勇负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告知被告吴文强和受害人熊蚕勇家属,熊蚕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确认熊蚕勇于2014年1月1日死亡的事实。熊六根为高安市建山镇伍家社区居民,系伍家煤矿退休职工,龚玉兰系退休职工,并在高安市社保局参保。另赣CG38**/赣CN3**挂号车所有人为瑞穗汽运公司,系该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吴文强,双方签有融资租赁合同。赣CG38**号车在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赣CG38**号车在人保靖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赣CN3**挂号车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吴文强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文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已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受害人熊蚕勇对产生的后果存在过错,认定受害人熊蚕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3:7。因熊蚕勇在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对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瑞穗汽运公司与吴文强系融资租赁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寿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靖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人寿高安公司和人保靖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熊蚕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是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1873元计算20年,确认金额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31.83元计算6个月,确认金额为21791元(3631.83元/月×6个月)。熊晨、熊志鹏被抚养费共计算6年,依据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385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41553元(6年×13851元/年÷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计算3人各5天,依据2014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815元(15天×121元/天)。精神抚慰金主张5万元,因事故至熊蚕勇死亡,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4461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4619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高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二、余款434619元(544619元-110000元),由吴文强赔偿70%即人民币304233.3元给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该赔偿款由人保靖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三、驳回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由吴文强承担6584元,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承担3847元。人寿高安公司及人保靖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诉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寿高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标的车赣CG38**从未与死者熊蚕勇发生直接碰撞。也就是说熊蚕勇的死亡完全是由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熊蚕勇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一审法院仅以熊蚕勇死在本车之外就认定为第三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靖安公司上诉称:熊蚕勇坠落地面导致脑损伤而死亡,根本原因是熊蚕勇本身所采取的不当行为所导致,而不是被赣CG38**车辆甩出车外的,他也没有与赣CG38**车辆发生碰撞,更没有被CG3803车辆碾压,是一起意外事故,不能按交通事故来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法,而且是公平的,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文强答辩称:熊蚕勇是在车辆制动失效未知后果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避险,导致坠地死亡,在特定的时空中转变为第三者,故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穗汽运公司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高安公司、人保靖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熊六根、龚玉兰、周志平、熊晨、熊志鹏、吴文强、瑞穗汽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紧急避险、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险,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利益,其客观特征为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遇到危险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吴文强驾驶的车辆制动失效,故吴文强无法做出正确的避险措施,熊蚕勇认识到跳车可能生还,不跳车只能等待死亡,其后的后果亦为吴文强驾驶的车辆驶离有效路面与防浸水水泥挡墙相撞后失控侧翻,因此,熊蚕勇的跳车自救属于避险范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约定;而机动车上人员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文强驾驶的车辆失控及驾驶的车辆制动失控并致熊蚕勇采取避险行为即跳车,应认定熊蚕勇的死亡是在车外造成的,熊蚕勇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仅以熊蚕勇是赣CG38**/赣CM3**挂车乘车人身份认为熊蚕勇属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吴文强和熊蚕勇分别承担主、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吴文强未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导致肇事车辆制动失效,作为事故车辆的乘客即受害者熊蚕勇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到威胁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车自救,其行为应属于普通理性人的合理选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熊蚕勇属该事故的第三者并判令人寿高安公司、人保靖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人寿高安公司及人保靖安公司关于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300元(人寿高安公司及人保靖安公司分别缴交2500元、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承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邢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