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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淳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汉族,大学文化程。2008年3月至今任淳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2014年5月26日因玩忽职守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宣炳昭,男,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刑他字第00018号决定书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淳化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撤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超审 判 员  王整风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