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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徐某,戴丙

案由

共有纠纷,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乙。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丙。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徐某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戴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律师,被告戴乙,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鼎元、黄阿妮律师,第三人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被继承人戴丁于2001年12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共生育戴甲、戴乙、戴A三个子女。戴A于1994年9月21日死亡,徐某系其女儿。位于上海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丰镇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许某某还留有现金在戴乙处。戴乙领取了许某某名下的抚恤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继承两被继承人遗产和抚恤金。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戴丁于2001年12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共生育戴甲、戴乙、戴A三个子女;戴A于1994年9月21日死亡,徐某系其女儿;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丰镇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3、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上海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以证明戴乙在被继承人许某某死亡前后从许某某存款账户中取款,以及原告取款后交付戴乙,共计204,740.63元。被告戴乙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戴丁、许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在被继承人许某某存款账户中取款和原告取款后交付的共204,740.63元,提出该钱款部分已用于许某某医疗费等,尚余18万元。认为许某某生前嘱咐该钱款的余额归孙女戴丙所有,故18万元应归戴丙所有。认可在许某某死亡后其领取了抚恤金10万余元,同意办理丧事后还剩余的6万元依法分割。同意被继承人戴丁名下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和被继承人许某某平均分割继承。认为许某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故应按遗嘱由原告、戴乙、戴丙分割继承许某某名下的房屋遗产,由于遗嘱中计算错误,三人应得的份额应按同比例调整。被告戴乙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以证明许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她名下的房屋遗产由戴甲、戴乙、戴丙分割继承;2戴丙于2015年1月27日书写的同意接受被继承人许某某遗赠的同意书,以证明戴丙已表示接受遗赠。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戴丙述称: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明确赠与第三人其名下丰镇路房屋产权中的31.5平方米,因计算错误,按同比调整后第三人应得29.53平方米。故要求确认丰镇路房屋中的29.53平方米产权份额归第三人所有,并确认现在被告戴乙处的许某某遗产18万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以证明许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她名下的房屋遗产由戴甲、戴乙、戴丙分割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丁于2001年12月1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共生育戴甲、戴乙、戴A三个子女。戴A于1994年9月21日死亡,徐某系其女儿。丰镇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两被继承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许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我已74岁,且健康状况欠佳,趁我现在思维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决定对我的财产(房产)作出安排。这也是亡夫戴丁(生于1935年1月9日,死于2001年12月10日),生前和我的商量过的决定,丈夫未及立遗嘱,丈夫戴丁的产权依法继承,但我的财产今天由我立遗嘱处理,以免二个孩子(女儿:戴甲、儿子:戴乙)在我百年后产生矛盾。特立遗嘱如下:一、我和丈夫有二个孩子,大女儿戴甲,小儿子戴乙,均已抚养成人,都各自安家立业;二、座落上海市虹口区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面62.26m2的产权房(沪房地虹字(1998)第XXXX45号)属戴丁、许某某的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三、丈夫戴丁于2001年2月10日死亡,留下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二分之一产权,决定依法继承,由我和二个子女均分,各得1/3,即各人得10.38m2;四、我现在思维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待我在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住至百年之后,由女儿戴甲得15.38m2(继承10.38m2+遗赠5m2),儿子戴乙得15.38m2(继承10.38m2+遗赠5m2),赠予孙女戴丙31.50m2;五、本遗嘱是我自愿设立,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我与遗嘱人系远房亲戚关系。遗嘱人于2011年5月要求我为其写遗嘱,我和所里的吴某某、杨某某一起与其谈话并由我记录。遗嘱人述称房屋是62.26平方米,她和丈夫各半所有,丈夫的一半依法分割。属于她的一半给孙女,她从丈夫处继承的份额由女儿戴甲、儿子戴乙各半分割。我按照记录由打印店将遗嘱打印成文,遗嘱人看过后签名并按了指纹,我们三人再签名。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知道被继承人要立遗嘱,就让我一起去被继承人家里做谈话笔录,一同去的还有杨某某。我们了解了被继承人做遗嘱的意愿和具体内容,由朱某某记录。几天后,朱某某按照谈话笔录打印成文,被继承人签字后我们也签了字。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2011年4月,被继承人到我们所里要做遗嘱见证,当时主要是朱某某和吴某某做的,因当时我在场,就作为证人签字了,其他细节不清楚。审理中,原告及徐某认可在戴乙处留存的被继承人许某某现金遗产为18万元,抚恤金余额为6万元。认为戴乙称许某某生前嘱咐现金余额归戴丙所有,缺乏证据证明,故不同意18万元归戴丙所有,要求24万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继承。认为《遗嘱》上写着被继承人工作单位是司法局,而被继承人实际工作单位是监狱管理局,戴丁死于2001年12月10日,而《遗嘱》上写着死于2001年2月10日,显然遗嘱人并未阅读《遗嘱》;《遗嘱》中遗漏了女儿戴A,应怀疑遗嘱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问题;《遗嘱》上表述“赠与孙女戴丙31.50m2”,可知遗嘱人对第三人没有遗赠的意思表示;《遗嘱》剥夺了徐某对戴丁遗产的代位继承权,且《遗嘱》是由朱某某独自前往打印店由他人录入电子文档并打印,并非朱某某所代书,均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对遗嘱人的相貌和姓名、见证过程及相关事项均不记得,可见两人并未见证《遗嘱》代书的全部过程;《遗嘱》以分割房屋面积的方式确认房屋所有权,将导致无法执行;即使《遗嘱》有效,按同比例调整是戴乙和第三人的主观臆断,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应认定《遗嘱》无效,被继承人许某某名下的房屋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按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继承。戴乙及第三人则认为《遗嘱》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其真实性,至于因遗嘱人计算错误所导致遗嘱人名下房屋面积多出部分应当按同比例调整各受益人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继承人戴丁名下的丰镇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和被继承人许某某平均分割继承,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原、被告三人系许某某的子女和外孙女,对许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或代位继承权,故许某某名下现由戴乙保管的现金18万元应由该三人依法分割继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戴乙和第三人以许某某生前有口头嘱咐为由要求该18万元归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抚恤金并非许某某遗产,其享有的人员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故本案中许某某的抚恤金余额6万元应由原告和戴乙分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许某某至法律服务所要求设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说明立遗嘱是许某某的真实意愿。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的《遗嘱》内容与4月20日谈话笔录的记载相符,表明最后成文的《遗嘱》并未违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成文的《遗嘱》是由代书人亲自打印还是由他人代为打印,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原告和徐某以《遗嘱》中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内容而得出遗嘱人未阅读《遗嘱》和立遗嘱时遗嘱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在遗嘱中剥夺了徐某对戴丁遗产的代位继承权,违反继承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这并不能否定许某某对自己名下房屋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综上所述,尽管原告和徐某对《遗嘱》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未举证证明遗嘱人许某某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立遗嘱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以及代书人和见证人在制作遗嘱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院无法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戴乙和第三人要求按《遗嘱》处分许某某名下房屋遗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纠正许某某在遗嘱中剥夺徐某对戴丁遗产代位继承的错误而导致许某某名下房屋遗产的实际份额少于《遗嘱》中计算的份额,戴乙和第三人提出按同比例调整三个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符合生活常理,也并不违背遗嘱人的本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遗嘱》中遗嘱人以房屋面积表述的方式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问题,本院将折算成百分比确认各权利人享有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戴甲、被告戴乙、被告徐某、第三人戴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各占20.03%份额,被告徐某占12.5%份额,第三人戴丙占47.44%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各承担二分之一;二、被告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甲、被告徐某被继承人许某某现金遗产各6万元;三、被告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甲抚恤金3万元;四、第三人戴丙要求被继承人许某某现金遗产18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戴甲、被告戴乙各负担2,076元,被告徐某负担1,296元,第三人戴丙负担5,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