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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庆米诉王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米,王朝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3号原告赵庆米,男。被告王朝贵,男。原告赵庆米诉被告王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贵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米诉称,2014年9月23日王朝贵驾驶云CQ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县文屏镇白泥沟向鲁甸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行驶至鲁甸县城至白泥沟1公里200米处时,与赵庆米驾驶云CG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米、王朝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朝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米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为4154.15元,王朝贵驾驶的云CQ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赵庆米与王朝贵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朝贵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900元,未对赵庆米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9434.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朝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王朝贵驾驶云CQ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白泥沟至鲁甸县城行驶,当日7时50分行驶至鲁甸县城至白泥沟1公里200米处时,与赵庆米驾驶云CG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米、王朝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朝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庆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庆米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为4154.15元,其中王朝贵支付了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米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王朝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王朝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庆米的损失为:医疗费4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76元/天×15天=1140元、误工费76元/天×15天=114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934.1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应由王朝贵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王朝贵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900元应予扣减,本院决定由王朝贵向赵庆米赔偿6034.15元。赵庆米起诉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贵赔偿原告赵庆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陆仟零叁拾肆元壹角伍分(¥603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庆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饶乃荣审 判 员  赵庆勇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