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淦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淦香、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89年年初,我与尹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丙,现两子女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的哥哥、嫂子在我与被告结婚时砸坏结婚家具,焚烧纸钱给我留下了深重的心理阴影。结婚二十多年来,我一直生活在极度的痛苦中,2012年精神终不堪重负,被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自2008年女儿崔某乙上大学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9月彻底分居生活。2014年4月10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1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且婚前是有感情基础。原告诉称结婚时我哥哥、嫂子砸家具的事件不存在;婚后,我与原告也无大的矛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没有工作、长期生病、精神有问题,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提供生活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1989年年初,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崔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崔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原告崔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时间,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多沟通交流,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双方应该多检讨自己的不足,为家庭考虑。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增进交流,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