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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和春与周根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春,周根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周和春(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7********)。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周根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谢翔。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原告周和春与被告周根良、被告刘必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和春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必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和春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周根良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龙山王母山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根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862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标准变更为40393元/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27242元/年);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根良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8577.5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周根良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龙山王母山处,与原告周和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周和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根良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和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新华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周国宝(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父亲,唐法娥(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母亲,两人育有原告周和春、周连春、周连英三人。另查明,浙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必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根良为原告周和春支付医药费18577.5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43104.57元(非医药费用12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0元/天×20天+30元/天×15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5.误工费14508元(96.72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98947.3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33元(27242元/年×11年×10%÷3+27242元/年×9年×10%÷3)];7.精神抚慰金3500元(按70%的赔付责任比例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酌定)1000元;9.修理费123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6836.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报告以及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根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根良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230元(非医保用药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98947.33元+护理费7552.67元+修理费123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保险内损失49965.15元(总损失176836.15元-交强险内121230元-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28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4975.6元;保险外损失5641元(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用药2841元),由被告周根良承担70%赔偿责任即3948.7元,因被告周根良已经垫付原告18577.5元,故无需另行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6205.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和春141576.8元,支付给被告周根良14628.8元。被告周根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周和春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良应支付给原告周和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948.7元(已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56205.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周和春141576.8元,支付给被告周根良1462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和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周和春负担27.5元,被告周根良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