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凤琴、李建才等与杨兴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34-1号申请执行人张凤琴,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李建才,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文国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文国运,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杨兴元,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李建才、文国明、文国运与被执行人杨兴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杨兴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李建才、文国明、文国运劳务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4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元,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李建才、文国明、文国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凤琴、李建才、文国明、文国运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志 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振 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