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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蒋玲华与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华,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蒋玲华。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水英。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原告蒋玲华诉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东皇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华,被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华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五层B区第177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套内面积16平方米,总价220000元,折后总价为2178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为壹拾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返租前三年为培育市场,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返租收益给原告,返租第四年至第十年,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的返租收益为该商铺出让价款的6%,即13068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6%,则超过部分有原、被告按8:2比例分成。然中国五金机电城现处于烂尾状态,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20000元;三、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3000元(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蒋玲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中国五金机电城订购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商铺使用权出让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事实。被告东皇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退铺退款;二、退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三、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东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蒋玲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东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五金机电城第五层B区177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78596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约定原告对标的商铺的使用权年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41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将标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壹拾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在返租期内对该商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返租前三年,原告同意无偿将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返租收益给原告,返租第四年至第十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的返租收益为该商铺总价款的6%,具体金额为13068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6%,则超过部分原、被告按8:2比例分成;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返租收益,每季的返租收益,被告应于该季度之前的7个工作日内转账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时间如遇法定假日则作相应顺延。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8596元,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原告返租收益,然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中国五金机电城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亦未开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于每季度之前7个工作日内按季支付原告返租收益。现中国五金机电城建设工程至今未竣工、市场未开业,被告亦未实际收取任何租金,其支付返租收益或交付商铺的义务均不能履行,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商铺实际成交价款为17859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商铺出让价款为1785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本院认为被告理由正当,应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78596元为本金予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玲华与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五金机电城返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玲华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178596元及利息损失(以1785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由原告蒋玲华负担645.5元,由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02元。原告蒋玲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东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