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59号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邓培堂。委托代理人:肖明。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培堂、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X333线3KM+450M处倒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一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至起诉之日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的医药费共计257258.20元。另查明,湘L××号重型货车车主曾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被告二对湘L××号重型货车所承保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二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247258.20元按照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标准,被告一应当赔偿该部分费用的30%即74177.46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84177.46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原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新华由梅花镇往秀水镇方向行驶,行至X333线3KM+450M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相碰撞,造成邓某某和邓新华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极重度多发性损伤:(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肺挫伤;(3)脊柱四肢损伤;(4)应激化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6)急性肝功能衰竭:低蛋白血症;(7)急性肾功能衰竭;(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9)重度贫血;(10)右尺动脉下段局部假性动脉瘤:(11)双下肢创面感染;(12)肺部感染。目前患者仍呈昏迷状态,四肢无明显自发活动,左小腿伤口仍未完全愈合。医院证实至2014年12月9日已产生医疗费用240543.4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方按医嘱自购药物16714.80元。2014年9月15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一、邓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邓新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84177.46元,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应交警大队的要求,于2014年8月28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将抢救费10000元划到了粤北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已经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74177.46元;二、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二、病情简介、邓某某自购药物说明、邓某某病情证明、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其中证据一系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和治疗费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侵权关系分析,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认定邓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因各自的过错造成邓某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起诉之日,原告住院已产生医疗费用257258.20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谭某某负3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损失7417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诉讼前已履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无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损失7417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1654元,另应退回原告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中审 判 员 邱强生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