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31号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李长祥,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雅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红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盛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隆盛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吴雅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大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租赁站诉称,被告桓大建司因承建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工程需要,与原告隆盛租赁站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履行方式、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盛租赁站按照被告桓大建司要求提供租赁物资,被告桓大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收,被告桓大建司未支付。故原告隆盛租赁站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隆盛租赁站与被告桓大建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桓大建司支付原告隆盛租赁站截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86943.03元;3、被告桓大建司向原告隆盛租赁站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未付租金、上下车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83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期间按照每天86.94元计算的后续违约金;4、被告桓大建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桓大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桓大建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以隆盛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以桓大建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甲方处加盖隆盛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桓大建司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部印章,提货人处签有陈秦名字。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违约责任、上下车费、维修费、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从租赁之日起,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足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季度付部分租金”;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依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隆盛租赁站向桓大建司提供钢管23050米、扣件12104套、顶托1000套,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桓大建司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已全部退还,桓大建司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截至2014年10月20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86943.03元。隆盛租赁站提供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因本次诉讼隆盛租赁站委托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桓大建司因承建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与原告隆盛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桓大建司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对被告桓大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桓大建司已全部退还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且被告桓大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隆盛租赁站请求解除与被告桓大建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桓大建司租用钢管等物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原告隆盛租赁站请求被告桓大建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偿费等8694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盛租赁站与被告桓大建司约定每季度支付部分租金,被告桓大建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隆盛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桓大建司的违约情况,原告隆盛租赁站请求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违约金17000元。根据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桓大建司违约,应承担原告隆盛租赁站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原告隆盛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4年10月20日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配件赔付费等共86943.03元;三、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7000元;四、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江北区隆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