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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梅诉张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张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梅,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个体户,现住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23197307051740被告张正国,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原系榆中县定远五中教师,住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号***室。身份证号:620123196803052115原告李梅诉被告张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分五次借去现金20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借条约定借期均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日百分之三。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向我支付了利息35000元。但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3600元,合计2336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张正国向原告李梅分五次共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五份,借据均约定借期为6个月,如超期每日按照借款额的百分之一计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利息35000元,故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条五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至今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因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国偿还原告李梅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2.5元,由被告张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