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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诉被告杨五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杨五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91号原告吕秀珍,女,汉族,1937年4月16日生。原告宋登荣,男,汉族,1955年5月8日生。原告宋登华,男,汉族,1957年9月2日生。原告宋桂英,女,汉族,1960年9月16日生。原告宋桂香,女,汉族,1963年2月3日生。原告宋桂兰,女,汉族,1965年9月4日生。原告宋桂芬,女,汉族,1968年1月8日生。原告宋桂仙,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生。原告宋桂花,女,汉族,1973年6月27日生。原告宋桂莲,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五珍,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昭洁,总经理。委托��理人王江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诉被告杨五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状全,被告杨五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9时00分,被告杨五珍驾驶云A806**号车辆沿昆明市西绕城高速公路火焰山路段时,与行人宋国明身体相碰撞,致宋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国明承担主要责任,杨五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商业第三者险和被告杨五珍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五珍辩称:我方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发生事故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写明由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不足部分死者宋国明家属不再向车主追加其他费用,故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原告要求按照协议进行赔偿我方不认可,该协议系原告、被告杨五珍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上载明受伤并不是死亡,我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认可。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的身份及户籍信息。三、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宋国明的配偶及子女。四、杨五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六、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药品费用清单,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和药品费用明细。七、发票,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25731.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670元,剩余均是被告支付)。八、陪护证明,证明受害人宋国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专人陪护的事实。九、诊断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入院,经医生诊断宋国明受伤情况“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叶挫伤,右额叶血肿,右侧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2、左胫骨远端骨折,腓骨下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宋国明因车祸受伤极其严重。十、出院小结及出院证,证明入院、出院情况,本案受害人宋国明并未得到治疗康复即出院,医生建议患者宋国明仍需要住院治疗,但因被告杨五珍不支付医疗费,致使宋国明仅住院11天就不得不出院。十一、死亡证明,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因被告杨五珍开车撞伤,得不到良好治疗而死亡。十二、协议,证明本案受害人宋国明死亡后,其家属本案原告找到被告杨五珍协商,经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杨五珍赔偿宋国明家属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丧葬费等一系列费用共计25万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认为系居委会出具并不是派出所出具,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认可,系社区居委会出具,应该有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相互印证,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的三性不认可,系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我方不在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杨五珍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十一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是我本人写的字,但原告写了该协议,写明报保险公司与我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采证,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杨五珍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国明承担主要责任,杨五珍承担次要责任。二、收条,证明被告杨五珍支付后期医疗费7200元。三、协议,证明原告写的保险公司报多报少与我没有关系。四、保险单,证明被告杨五珍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中只有一个原告宋登华本人签的字,并不能代表其他九个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也没有付款情况。对证据三系原、被告杨五珍双方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证;证据三因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3年11月8日19时00分,被告杨五珍驾驶云A806**号车辆沿昆明市西绕城高速公路火焰山路段时,与行人宋国明身体相碰撞,致宋国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宋国明承担主要责任,杨五珍承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宋国明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骨科随诊治疗、门诊随诊3个月、出院后1个月复查CT。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25731.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670元,其余由被告杨五珍支付。三、宋国明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2014年5月30日宋国明家属宋登荣、宋登华与被告杨五珍签订协议,约定赔偿死者宋国明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25万元整。四、原告吕秀珍系宋国明妻子、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系宋国明子女。五、被告杨五珍系云A806**号车辆驾驶员及车主,云A806**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五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合同的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被告杨五珍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尚未实际履行,且审理中,被告杨五珍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故对此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自行支付宋国明诊疗产生的费用为4670元,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宋国明住院治疗10天,结合宋国明的病情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确定为36375÷365×10≈9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院予以保护。4、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宋国明户口证明系城镇居民,宋国明死亡时年龄为7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36×5年=116180元。5、丧葬费。计算为48997÷12个月×6个月=24498.5元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147345.5元(医疗费4670元、护理费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670元(医疗费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141675.5元(护理费997元、死亡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的3167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5837.75元,由被告杨五珍承担50%即15837.75元,因云A806**号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5670元+110000+15837.75元=131507.75元。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宋国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因没有举证证明宋国明非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宋桂莲人民币131507.75元。二、驳回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吕秀珍、宋登荣、宋登华、宋桂英、宋桂香、宋桂兰、宋桂芬、宋桂仙、宋桂花、宋桂莲承担1263元,由被告杨五珍承担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