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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行审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林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勇。被执行人林锋。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食药监行罚(2014)11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林锋履行缴纳罚款1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5年5月11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乐食药监行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2014年7月28日以公告形式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6800元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已停止经营,申请执行人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送达催告书,但处罚决定书未经邮寄送达直接予以公告。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不规范,不能认定为合法送达,应视为送达程序明显违法。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乐食药监行罚(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赛琴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