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爱清与张清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清,张清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黄爱清,女,住仙游。委托代理人茅志坚,男,住仙游。被告张清火,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爱清与被告张清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茅志坚,被告张清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清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0745.7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张清火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告张清火驾驶其所有的闽*****号轿车沿锦园路自仙游县新华书店仓库往306省道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南镇温泉村锦园路与园区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未能按照导向车道行驶,反而从路左快速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右直行兼左转弯车道内由案外人茅志琼无驾驶证驾驶承载原告并进行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时,致闽*****号轿车右侧车体在路口内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左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茅志琼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清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额面部头皮挫擦伤。闽*****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张清火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天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43天、医疗费20195.74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3天=1075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金额为1408.5元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并没有造成原告腰部和颈椎受伤,原告的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变性与本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故治疗腰椎和颈椎的费用应当剔除;医疗费18787.24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3日住院,住院天数为4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嫌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仙游县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前往九五医院做头部MR、颈椎MR平扫,并没有做腰椎方面的检查,故九五医院的医疗费1408.5元系原告的复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腰椎和颈椎的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20195.74元予以认定。根据《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县外市内出差的伙食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在莆田住院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医疗情况,其营养费予以认定2000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5.15元/天×57天=7703.55元、护理费135.15元/天×43天=5811.45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提供仙游县鲤南镇新天地饭店证明,证实其在该饭店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仙游县鲤南镇新天地饭店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不等同于发生事故时原告还在该单位上班;且该证明上没有落款时间、证明人签字,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仙游县鲤南镇新天地饭店的证明,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属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不予认定和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3天,医嘱建议其出院后继续休息2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2的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57天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8.74元/天×57天=5058.18元、护理费为88.74元/天×43天=3815.82元。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参与事故善后处理,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主张交通费860元合理,予以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事故造成其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1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58.18元、护理费3815.82元、交通费860元,合计33004.74元。肇事的闽*****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清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的10000元及被告张清火已付的9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4004.74元。被告张清火可就代垫款9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爱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四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黄爱清对被告张清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爱清负担人民币三百三十五元五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