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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苏兰与王儒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苏兰,王儒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周苏兰。被执行人:王儒富。本院受理的原告周苏兰与被告王儒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银行、房产、土管、车管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儒富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王儒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苏兰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儒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云  疆代理审判员 熊    鹰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阿依先姆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