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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阿达力?巴克依与朱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达力·巴克依,朱伯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14号原告:阿达力·巴克依,男,1967年9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福海县。被告:朱伯海,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原告阿达力·巴克依(以下简称阿达力)与被告朱伯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3月10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达力·巴克依、被告朱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达力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把40亩地收获的2.5吨紫金红打瓜子晒干清凉完后,跟被告的打瓜子一起放到被告家门前,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所有的打瓜子都卖给了别人,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隐瞒价钱和总重量,少报数量,侵吞原告所得,并以折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借口,非法扣留卖打瓜子的所有钱款。按照2014年的市场价,紫金红打瓜子的价钱为16-20元∕公斤,但根据被告述称,被告把原告的打瓜子出卖价为13.5元∕公斤,原告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坚决不配合,并无任何理由逼迫原告出具一份5万元的欠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公斤2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2.5吨紫金红打瓜子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伯海辩称:原告和阿瓦尔古丽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53100元,说��还贷款,原告该还的借款一直没有还。2014年5与27日,原告说要种打瓜,没有钱买种子向被告借了10000元买种子,当时约定秋收后还我的借款。秋收后原告将打瓜卖掉了一部分,原告还给被告1000元并毁掉了1000元的借条,承诺剩余的打瓜由被告处理。被告找人将原告剩余的没有清凉的打瓜拉回自己家晾晒,并找人清凉,当时原告夫妇在场,清凉费用200元,清凉之后打瓜装了7个小袋子,每袋子65公斤,17个大袋子,每袋子84公斤,一共1883公斤。原告的打瓜被雨淋过没人收购,原告说13元就可以对外出售打瓜,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以每公斤13.5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打瓜出售,收购打瓜的老板要求对打瓜统一包装,每袋子64公斤,一共29袋子,剩余37公斤,一共1893公斤,卖了25555元,减去拉打瓜费用200元、清凉费用200元、包装费160元,剩余打瓜款24995元。原告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和原告协商用打瓜款偿还原告以前的借款,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原告阿达力种植打瓜时借被告的10000元及利息应当从原告的打瓜款中扣除。原告阿达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2日解特阿热勒乡沙尔塔合台村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困难。被告认为原告的家庭情况困难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4年10月22日特列吾别克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拉走了原告的打瓜。被告认为证人被告不认识,是原告让被告拉走的打瓜。被告朱伯海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其妻子革命汗一起打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0000元,并承诺原告所种40亩打瓜收获之后由被告处理,要求从原告打瓜款中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可借款10000元的事实,���认为当时没有协议40亩打瓜让被告处理。2、证人李兰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证明被告找证人到原告种地的地方两次拉打瓜38.5袋,是和原告一起装的车,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门口卸车,当时拉的打瓜是湿的,没有清凉,被告朱伯海支付运费200元。清凉打瓜时证人不在场,被告卖打瓜时证人在场,因为打瓜被雨淋过,老板以13.5元的价钱收购,当时定量包装,一共卖了29袋,每袋64公斤,剩余37公斤装袋子后老板也买走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一起拉打瓜是事实,拉走的打瓜是晾干的。3、证人周勤出庭作证并提供入库单存根一份,证明收购被告的货是2014年10月16日,被告的打瓜淋过雨了质量不好,是以13.5元的价钱收购的,一共1893公斤,共计25555.5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卖打瓜时原告不在场。4、证人朱晓斌出庭作证,证明打瓜是证人清凉的���当时原告夫妻在场,清凉袋子好的打瓜装了17个、7个小袋子共计24袋,称了一个大袋子重量是87公斤,证人按每袋10元收取了20袋的清凉费200元。原告认为清凉好的打瓜装了34.5袋,证人收取200元清凉费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过被告的同意,本院委托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00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的紫金红打瓜子的价格为每公斤16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阿达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单价为16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打瓜子为2.5吨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原告夫妻签名并捺有手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打瓜数量为1893公斤,被告以每公斤13.5元出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00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认定2014年10月份每公斤紫金红打瓜单价1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阿达力向被告朱伯海借款10000元种植打瓜,原告阿达力当时给被告朱伯海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原告阿达力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如不偿还,每天罚20%,原告种植的40亩打瓜由被告处理。原告阿达力2014年种植紫金红打瓜,2014年10月初经原告阿达力同意,被告朱伯海将原告收获的部分打瓜拉回自己家中晾晒并清凉,被告朱伯海支付拉运打瓜运费200元,清凉打瓜时原告夫妻在场,清凉好的打瓜当时抽袋子过称,估计数量为1800多公斤,被告朱伯海支付清凉费200元,原告阿达力同意被告出售自己的打瓜。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伯海未通知原告,通过阿尔达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科普服务站将原告的打瓜以每公斤13.5元的价格出售给王过崽,原告的打瓜出售时经过统一包装过称,数量为1893公斤,被告朱伯海得到打瓜款25555.5元。福海县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00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14年10月紫金红打瓜单价16元。原告阿达力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阿达力自愿给付被告朱伯海10000元的借款利息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的打瓜数量及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阿达力的紫金红打瓜虽然经过原告的同意,但被告朱伯海也应当将打瓜款给付原��阿达力,但应当扣除原告种植打瓜时的借款及被告垫付的清凉费、运费。原告阿达力要求被告朱伯海赔偿2.5吨紫金红打瓜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伯海对自己出售原告的打瓜数量为1893公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阿达力的打瓜数量为1893公斤。原告阿达力同意被告朱伯海出售自己的打瓜,但被告朱伯海以每公斤13.5元出售原告的打瓜时未通知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的打瓜的价格每公斤13.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的打瓜应当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认定,本院确认紫金红打瓜每公斤16元。对被告朱伯海认为原告的打瓜被淋过,出售价格比市场价格低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朱伯海出售原告的打瓜是没有通知原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阿达力的紫金红打瓜收入本院确认为1893公斤×16元/公斤=30288元,扣除原告阿达力种植打瓜时借被告的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和被告朱伯海垫付的打瓜清凉费200元、打瓜运费200元,被告朱伯海应当返还原告阿达力打瓜款16888元。原告阿达力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朱伯海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阿达力·巴克依打瓜款16888元;二、驳回原告阿达力·巴克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阿达力·��克依承担439元,由被告朱伯海负担11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