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白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卢某,男,汉族,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人,现住永和县城内。被告白某,男,汉族,永和县城内人。原告卢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17000元的油款,2014年4月30日归还2000元,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无奈我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油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卢某的加油站加柴油,每加5000元的油付款一次。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不能如约给付原告油款。201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7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000元,之后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油款15000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欠条证明,由被告书写今欠到老卢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1月23日,白某。原告注明2014年4月30日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的双方之间交易情况可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买卖柴油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白某欠原告卢某油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油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油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白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柴油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审 判 员 白志宏代理审判员 贺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