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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琢,男,生于1987年7月9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13291987********,住河南省社旗县大冯镇大冯营村胡营。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振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姚江涛,被告王振琢及委托代理人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一个月后两人外出务工,但未共同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2012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3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与被告和好。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本院(2014)社桥民初字第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原告带儿子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及母亲虽去探望过,但未一起共同生活。3、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能够对孩子进行教育抚养。被告王振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小孩,2013年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还带儿子在大冯营集镇商店购物,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彩礼款由法院酌定让原告方适当返还,小孩由被告方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振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王某1证明自己是被告父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婚生小孩十个月大以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李某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方常去看望,2014年农历12月份至今小孩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结婚,给聘礼36800元,购置豪爵弯梁两轮摩托等家具家电花去4万多元,小孩出生用去4000多元,2012年7月份李某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娘家买格力空调一台花费3700元,2012年10月1日王振琢给李某买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花费5049元。摩托、项链、吊坠、空调、EVD至今都在李某娘家。2、被告申请证人王同成出庭作证,王同成证明自己是被告邻居,与原、被告父母关系都比较好,在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待客后一个多月,原告生气回娘家,自己曾两次参与调解原、被告和好,和好后原告回被告家住了两天又回娘家,之后就再没见过原告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听到双方吵架、生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显示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还一起为小孩买衣服,分居不足两年;认为原告证据3无负责人签名,无相关合同及公司资料相佐证,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证言部分内容所述不实,证人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与事实不符,小孩抚养的几个时间节点属实,36800元聘礼即使属实也应视为被告赠与,摩托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现在原告娘家,空调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出资,项链及吊坠也应视为是被告赠与行为。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证人王某1虽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因原告认可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故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依习俗举行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王某2。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家中共同抚养孩子。2012年6月,原、被告为购买空调生气,2012年10月1日,被告为与原告和好,在社旗万客隆金兰珠宝店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及吊坠各一个。2012年国庆节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住,2013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在此期间,被告及其母亲数次去看望小孩。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被告一起在社旗县××镇为孩子买衣服。2015年1月22日至今小孩由被告方抚养。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未和好。原、被告婚后购置有黄金项链、吊坠各一个,价值5049元,空调一台,被告婚前财产豪爵弯梁两轮摩托一辆,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小孩,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振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奚丙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