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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在其朋友冉某位于涪陵区江东插旗安置房6栋4单元7-1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在冉某母亲吴某的手机上登录自己的微信账号并绑定吴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然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吴某信用卡中的5000元盗走。2016年3月3日,被害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刷吴某信用卡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4月30日退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书面谅解;被告人罗某不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冉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罗某、吴某、冉某的手机信息,吴某、冉某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7、收条、谅解书;8、被告人罗某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重庆市涪陵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其不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刑事拘留到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15日,应折抵刑期1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国民人民陪审员  张晨榆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