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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秀与张玉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张玉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李秀,女。委托代理人张瑨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芳,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诉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委托代理人张瑨伟、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诉称:2013年12月4日13时05分许,张玉芳驾驶豫PE86**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育新街口时,遇李秀由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通过工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701号认定,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3395.31元。被告张玉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车主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驾驶员张玉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方车主垫付的部分应当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及周义政是其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该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元。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23054.3元及住院139天。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购房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周口市七一路,其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玉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认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挂床的天数我公司不应当计算,对于住院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若存在报销的情况,原告不应当重复主张,对于购房票据及证明,有异议,因我公司不是该证明的当事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另外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所在的居住在规划为城镇,也没有相关的收入来源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要求看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病历本身无异议,从病历上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伤者存在挂床现象,病历开始日期为12月4号,用药至12月7号-12月23号,中间未用药,从12月25号开始至元月5号恢复用药,元月5号-元月16号之间未用药,元月16号-4月22日未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共计125天,证据五、要求见原件,其他无异议、证据六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七、对于购房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提供房产证,来证明实际居住地,从证据上看不出来居住在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鉴定费没有票不应承担,即使有票不属于保险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3时05分许,张玉芳驾驶豫PE86**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育新街口时,遇李秀由路西向路东骑自行车通过工农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121701号认定,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3054.30元,住院治疗139天,被告张玉芳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18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再查明:张玉芳驾驶豫PE8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又查明,原告李秀之子周义政2001年1月18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玉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芳驾驶豫PE8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李秀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0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3.营养费2780元(20元/天×139天);4.误工费16322.94元(22398.03元/年÷365天×266天));5.护理费11059.44元(29041元/年÷365天×139天);6.残疾赔偿金48501.52元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188.20元。被告张玉芳应承担108187.34元【(23054.3元+4170元+2780元-10000元)×80%+10000元+16322.94元+11059.44元+48501.52元+5000元+700元+6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83.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0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187.34元(包括被告张玉芳已经垫付的18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92183.9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16003.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李秀承担1270元,被告张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