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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肖友忠、徐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友忠,徐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荣,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咸水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肖友忠,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兰,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肖友忠、徐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立管他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屈建荣、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友忠、徐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肖友忠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咸水信用社借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3年,被告徐丽兰系被告肖友忠的妻子,应当对被告肖友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丽兰以自己的门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462420元,原告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衡阳县咸水信用社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肖友忠贷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以被告徐丽兰的门面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对该笔借款以自己的价值650万元的门面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房他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社对被告肖友忠、徐丽兰提供抵押登记的座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18号憬华花园A、B栋101-2门面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友忠于2012年9月12日向衡阳县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利息还至2013年3月21日,到期日期2015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4‰的事实;证据5、《借款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肖友忠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原告衡阳县信用社利息462420元的事实。被告肖友忠、徐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5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友忠因购房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咸水信用社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4‰,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被告徐丽兰系被告肖友忠的妻子,以被告徐丽兰的门面房产抵押担保,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丽兰对该笔借款以自己的座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18号憬华花园A、B栋101-2价值650万元的门面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均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双方还到衡阳市蒸湘区房地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友忠借款后,只偿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62420元,合计49624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462420元,原告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肖友忠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被告肖友忠未依约履行按季偿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肖友忠应依约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徐丽兰系被告肖友忠的妻子,应当对被告肖友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二、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6242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座落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路18号憬华花园A、B栋101-2号所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99元,由被告肖友忠、徐丽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哲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曾 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