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素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素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16号原告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177-7。法定代表人林金銮,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蓉,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州公司)与被告刘素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涪霖,被告刘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州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业主。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5973.2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以当时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被告刘素蓉辩称,被告当初购买房屋为了小孩读书,但开发商承诺的学校未修建,故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拒交物业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重庆富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富州公司)与富洲新城开发商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清洁卫生、垃圾收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物业公共服务管理费实行包干制,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如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16日,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规约》,该规约载明,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8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每月1-10号履行当月物业管理费的交费义务;如业主违反本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地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天,业主应按其未交纳部分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向重庆市物价局进行备案并取得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均载明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1.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摊费)。被告刘素蓉是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18平方米。被告接房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2年4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5973.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费用通知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催缴费用通知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富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为前期物业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住宅物业服务费为2.2元/月·平方米,但《临时管理规约》及《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市场调节价)备案表》均证明住宅物业服务费已变更为1.8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公摊费)。现原告要求按1.8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因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修建学校的义务而向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除应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2.18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165.92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已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973.26元(92.18平方米×1.80元/月·平方米×36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73.26元。二、被告刘素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富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65.92元为基数,从当月第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素蓉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陵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