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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美、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雪峰、高玉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庆云县建设街名匠理发店内,因言语不和与柳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臀部捅伤、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柳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对被害人所做的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庆云县建设街名匠理发店内,因言语不和与柳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某臀部捅伤、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30日,张某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证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张某某和柳某、白某某到名匠理发店理发,柳某先进入店内和张某吵起来,继而就拳头、巴掌的相互厮打。张某某站在中间拉架,张某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就和张某厮打起来。张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十来公分长的小刀朝张某某的屁股捅了一刀。张某某拿起吹风机冲张某砸了几下。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倒在地上,张某��在张某某身上,朝张某某的头部、脸部划了几刀。张某某用手挡,左手也被划了几下。(二)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证实,2014年1月24日18时许,柳某和张某某、白某某去名匠理发店理发,见张某也在理发,就与张某发生了口角。张某推了柳某一下。张某某上来拉仗,也和张某打起来了。柳某用拳头、巴掌与张某打,张某某拿着吹风机打了张某两下,倒在了地上后,张某骑到张某某身上,之后,撞开门跑出门外,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柳某追了几米,回来看见张某某浑身是血,就把张某某送医院了。2、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1月24日18时许,柳某和张某某、白某某去名匠理发店理发,见张某也在理发,柳某就与张某吵了起来,然后就相互厮打起来。张某某是最后进来的,不知为什么也和张某打起来了。张某某的大腿被张某捅了,一只手抓住张某,另一只手拿电吹风砸���某。张某骑在张某某的身上冲张某某的头部划了几刀,拿着一把折叠刀就跑了。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下午6点左右,在宋某理发店内的理发的人发生了打架,有人拉架有人打架。4、证人刘某某的电话记录(附电话录音)证实,案发当时,刘某某陪张某在名匠理发店理发,张某某、白某某和柳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与张某发生了冲突。张某逃跑后发现张某某受伤,才知道张某拿刀子了。(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庆云县建设街名匠理发店,现场未发现可疑情况。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证明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月24日18时许,张某正在庆云县建设街名匠理发店理发,柳某和张某某、白某某三人进来,柳某骂了张某一句,并边骂边拽张某脖子上的披布,接着和张某某动手打张某的头。张某被打倒在地上,从右裤袋里拿出水果刀,冲对方一个人身上捅了几刀就跑了。(六)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报案至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3月30日16时,张某投案于庆云县公安局。2、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3、查找经过,证实本案涉及的作案工具被张某扔掉后查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捅刺被害人张某某之前,虽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和柳某的殴打,但殴打手段和殴打程度均没有达到严重危及被告人人身生命安全的程度,被告人张某用足以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刀具对被害人随意捅刺的行为,不能构成防卫过当。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错。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