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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剑君与王进喜、王梅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君,王进喜,王梅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秀。上诉人王剑君、王进喜因与被上诉人王梅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剑君诉称,我于1996年3月8日迁入常州市戚墅堰区戚机厂工房六区11号上与爷爷王祥林一起居住。2001年,因戚机厂进行房改,将上述戚机厂工房六区11号上的房屋拆除重建,并采取打分的方式分配重建后的新房。当时由我父亲即王进喜申请打分,根据戚机厂的分房政策,综合我、王进喜及王祥林的因素以及我本人独生子女的身份,获得了比较高的打分,最终分得了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房屋。今年过完年后,我预备将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作为婚房,王进喜拿出2005年与王梅秀所签订的协议,表示该协议约定了我如结婚就应搬出上述房屋。对此,我认为,上述条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梅秀和王进喜私自签订的,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居住权,且王梅秀和王进喜将我结婚作为能不能继续居住的条件有悖于法理道德。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王梅秀与王进喜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2、我享有常州市戚墅堰区机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居住权。王梅秀辩称,1、2005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协议形成于王剑君父亲王进喜在2005年4月起诉我的父亲王祥林及我时。当时因为王进喜夫妻一直吵架要闹离婚,王剑君无业在家也无独立生活能力,法院调解的时候,考虑到王剑君及王进喜没地方居住,所以我才与王祥林、王进喜达成了这份调解协议,这份调解协议实际上是与王剑君没有关系的。2、协议书上所确定的房屋,王剑君父亲王进喜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多次。经过(2005)戚民一初字第84号,(2013)戚民初字第119号、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1051号、省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42号等案件均已有定论,最终的结果是确认涉案房屋归我所有。王剑君以打分为由主张享有居住权是没有理由的,因为打分只是领一个优先选房的房号,而不是最终享有分房的权利。3、王剑君现在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且在常州怡康富丽公寓有1套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剑君的诉讼请求。王进喜辩称,1、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六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房屋是通过我向戚机厂申请打分才得到的,综合考虑了我、王祥林及王剑君的分数,特别是因为王剑君是独生子女,获得了比较高的打分,故王剑君具有居住权,王梅秀所说的该套房屋与打分无关并不是事实。2、王梅秀所说的王剑君在永宁路有1套房屋,该房屋与戚机厂打分分房无关。1996年,我与王剑君就已经搬至被拆迁的房屋中居住,由于房屋拆迁,才申请戚机厂分房,通过打分所得到的房屋,我及王剑君是具有居住权的,不存在王梅秀所说的基于同情才同意居住的情况。3、关于三级法院审理后的最终结果是将涉案房屋归王梅秀所有,对此,我还是不服,还在申诉中。现在因为王剑君需要结婚,所以需要先解决王剑君的居住权,不管这套房屋所有权是否归王梅秀所有,王剑君都应具有居住权。4、关于2005年5月19日的协议问题,因为我当时没有地方住,需要解决居住权,所以协议上的条件都是王梅秀提出来的,我虽然签字同意了上述条件,但确实是侵犯了王剑君的居住权,因此我也认为2005年5月19日的协议应当撤销。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王进喜以常州市戚墅堰区戚机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属于优购房,要求确认其对该房拥有共有权和居住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王祥林为被告、王梅秀为第三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05年5月19日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从2005年6月起,戚机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阁楼由王进喜居住使用,王进喜每月支付王梅秀使用费250元,该款由王进喜于每月的1日支付给王梅秀。2005年5月19日,王梅秀、王进喜以及案外人王祥林又签订协议1份,约定:根据法院调解书,戚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阁楼53.16平方米由王进喜(包括其儿子王剑君)居住使用至王进喜去世为止,儿子王剑君结婚成家后应搬出居住,王梅秀、王进喜及案外人王祥林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3年4月10日,王进喜以要求分割父亲王祥林遗留的现由王梅秀所占有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六区36幢丁单元301室房屋及银行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王梅秀为被告,王国喜、王焕喜、王秀凤、王乐秀、王榴秀为第三人。2013年7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戚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一、登记在王祥林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常房权证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4.05平方米)归王梅秀所有,王进喜、王国喜、王焕喜、王秀凤、王乐秀、王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王梅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王梅秀支付王进喜4180.91元、王国喜支付王进喜2303.18元、王焕喜分别支付给王进喜212.72元、王秀凤2090.46元、王乐秀、王榴秀各支付给王秀凤2303.18元。上述付款义务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王进喜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戚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进喜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2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进喜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剑君是否享有涉案房屋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居住权;二、王剑君是否有权撤销王梅秀、王进喜与案外人王祥林于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常州市戚墅堰区戚厂工房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原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归王梅秀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应由王梅秀享有。王剑君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是因为房改时王进喜申请打分,根据戚机厂的分房政策,综合王剑君、王进喜及王祥林的因素以及王剑君本人独生子女的身份,获得了比较高的打分后才最终分得,理应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剑君并未对购买涉案房屋有实际投入,进行住房分配打分仅仅是戚机厂的企业内部行为,并非《物权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并不能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动,更不能就此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对王剑君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剑君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未获得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未能基于其他合法原因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5年5月19日的协议是基于原审法院(2005)戚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所形成,当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祥林,协议当事人为王梅秀、王进喜及案外人王祥林。上述协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于王进喜的居住权,经协商,案外人王祥林给予了王进喜涉案房屋阁楼的使用权,并就此形成了协议。虽然该份协议涉及了王剑君的居住问题,但该份协议在王剑君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协议当事方的前提下,却仍然给予了其一定时间内居住的权利,并未损害王剑君的合法权益。综上,王剑君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居住权以及撤销2005年5月19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剑君负担。上诉人王剑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王剑君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用由王进喜和王梅秀承担。理由在于:一、王剑君于1996年3月8日迁入原戚机厂工房六区11号上与爷爷王祥林一同居住,戚机厂于2001年根据房改房政策将原工房六区11号上的房子拆除重建,并采用打分的方式分配重建新房,由王剑君父亲王进喜申请打分。在戚机厂审核分配房子时,正是考虑王剑君、王进喜、王祥林祖孙三代且王剑君是独生子女的因素,所以王剑君一人按两人的分数,最终分配到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的住房。故戚机厂采用打分的方式分配房子时已经考虑到王剑君的居住问题,当时打分能取得高分且分数排名第三与王剑君的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确认合同纠纷,且用简易程序审理,于9月9日由黄冬梅法官开庭审理了一次,突然在10月21日将案件转为了普通审理,且在原审裁定书上将该案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王剑君从未主张过所有权,怀疑原审审判长就是按照所有权纠纷来审理,才导致这个判决结果的。三、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审判长在11月13日下午的庭审中仅用了45分钟就完成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速度之快令人汗颜。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并未询问王剑君是否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就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实属不符合程序的走过场。尽管在12月29日又开庭审理了一次,但这次开庭是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动提供新证据,也未有所要求的情况下,主审法官诱导王剑君将其证据5重复作为证据使用,找了这个理由恢复法庭调查的,明显有充数之嫌。因此,原审主审法官审理该案时,法定程序不规范,未能认真、细致、公正的审理案件,仅用一个物权法就不支持王剑君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王梅秀对上诉人王剑君的上诉意见辩称,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对相关事实已经查明,协议也是2005年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剑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进喜对上诉人王剑君的上诉意见辩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王剑君的上诉请求,还王剑君的合法居住权和公民权。上诉人王进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还王剑君的合法公民权。理由在于:一、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王剑君因到戚墅堰铁路中学读书,于1996年3月8日将户口迁入戚机厂工房六区11号上与爷爷王祥林及我祖孙三人一同居住。戚机厂为改善员工住房条件,对老六区进行了拆迁重建,按工厂(2003)249号文件第十五条第2点规定,由我带我父亲王祥林、独生儿子王剑君向单位申请要房。经工厂各级审批、核定,率全家祖孙三代四人(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打分)最终获得了全厂第三名的767.5分,选到了现住的戚机厂南区36幢丁单元301室,面积为154.05平方米。分房后,父亲王祥林不让我进住,我找到单位,单位说房子已分给你了让我打官司。为解决我的住处,我于2005年在万般无奈下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这份协议的签字只能代表我个人,王剑君将我告上法庭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王剑君当时已满22周岁,是有独立行为能力的合法公民,其居住权利应由其自己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只有王剑君在协议上签字后才能生效。没有王剑君的签字,只有我和王梅秀的签字来约定王剑君的居住权显然是错误的,剥夺和侵犯了王剑君的公民权,是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对该案从审理到判决都存在不公。1、原审法庭上多次遭到法官敲法槌终止我的陈述;2、原审法院不用传票,只以短信通知在12月12日下午13点30分到第三法庭公开审理,而后又收到传票改在12月29日上午9点30分开庭,原审法院朝令夕改,搞的我也不知如何应诉。被上诉人王梅秀对上诉人王进喜的上诉意见辩称,同对上诉人王剑君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王剑君对上诉人王进喜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上诉人王进喜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王祥林原承租的工房被拆迁。2002年3月29日,戚机厂住宅管理处出具《关于王祥林拆迁住房安置的说明》一份,明确考虑到王祥林的特殊情况,同意待六区新建住房竣工后即安置王祥林的住房。2004年5月18日,本案讼争房屋所属的戚厂工房六区36幢完成竣工验收。2004年6月7日、6月16日,王祥林与其子女王进喜、王梅秀、王国喜、王焕喜、王秀凤、王乐秀先后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各方同意六区房由王梅秀出资,产权登记在父亲王祥林名下,在父亲过辈后转给王梅秀,王祥林另一子女王榴秀对此亦无异议。协议签订后,随即以王进喜的名义申请“回拆迁”调房及参与分房打分流程。选取本案讼争房屋后,王进喜、王梅秀与王祥林对于由谁购买房屋及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矛盾。经过戚机厂内部人员的调解,2005年4月9日,王祥林与戚机厂签订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契约。同日,王进喜收取了王梅秀五万元。王进喜对购买讼争房屋未有出资。2005年4月11日,王祥林领取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4月14日,王祥林在公证处设立遗嘱,将讼争房屋指定由王梅秀一人继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进喜认可实际投入金钱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人是被上诉人王梅秀。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梅秀原审时提交的本院(2013)常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进喜与被上诉人王梅秀及案外人王祥林针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签订2005年5月19日的协议时,本案讼争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王祥林名下,而实际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人系被上诉人王梅秀。王剑君主张因自己的存在及独生子女的身份,使得家庭最终能以高分获得本案讼争房屋,故王剑君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居住权并非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权形式,但属于对房屋进行使用的范畴,其派生于物权,具有部分物权属性。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王祥林,王剑君的计分因素只是为获得本案讼争房屋提供选房时的优势和便利,不具备获得相应物权的法定形式,而应视为王剑君对家庭成员的自愿帮助行为。故王剑君主张其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原审据此对王剑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案外人王祥林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王进喜、被上诉人王梅秀签订关于讼争房屋居住使用安排的协议,系王祥林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在该协议中,赋予了王剑君居住在讼争房屋中至其结婚的权利,也应视为案外人王祥林对家庭成员的自愿帮助行为。该协议并未损害王剑君的任何合法权利,王剑君也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剑君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亦无不当。第三,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判组织和审判形式均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形。综上,上诉人王剑君、王进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剑君负担40元,王进喜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