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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效杰与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王效杰。被告庄全胜。原告王效杰诉被告庄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全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杰诉称,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庄全胜分别向原告王效杰分别借款200000元、160000元、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庄全胜偿还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庄全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庄全胜分别向原告王效杰分别借款200000元、160000元、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现因未偿还该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全胜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庄全胜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全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效杰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还实际清款之日止,其中1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其中1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5860元,由被告庄全胜负担,保全费4320元,由原告王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