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马文成,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南大寺村。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被告王万祥,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付集镇。原告马文成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成诉称,2014年8月28日11时,崔高伟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王万祥的豫PC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官会镇南环路中段时,碰住由马文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马文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73307.16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崔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C5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50991.6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车辆为营运车辆,未提交运输许可证及资格证明,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王万祥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崔高伟驾驶豫PC5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官会镇南环路中段时,碰住由原告马文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15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高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4333.21元。2015年2月2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文成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项城市腾达摩托车维修部维修,支出维修费用690元。豫PC58**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万祥,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50991.6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马文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马宇铭,2002年3月10日出生,为未成年人。其父马培印,1944年3月21日出生,其母王秀兰1944年7月8日出生,均已满六十周岁,马培印、王秀兰共有二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豫PC5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营运证、崔高伟驾驶证、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崔高伟驾驶被告王万祥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文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此次事故中崔高伟负全部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马文成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其伤残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743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护理费4134.29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4134.29元)、误工费4050.21元(9416.10元/年÷365天×157天=4050.21元)、残疾赔偿金39547.62元(9416.10元/年×20年×21%=39547.62元)、被扶养人马宇铭、马培培印、王秀兰生活费14872.05元【(6438.12元/年×10年×21%=13520.05元)+(6438.12元/年×2年÷2人×21%=1352元)=14872.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6477.38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88794.17元;由于事故中的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983.21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万祥赔偿原告马文成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赔偿数额,所提交证据不充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如未提交营运许可证和驾驶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偿,且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予承担。因事故中的机动车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88794.1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文成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6983.21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文成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万祥赔偿原告马文成鉴定费7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文成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4元,原告马文成负担1634元,被告王万祥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