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家付与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付,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义行初字第11号原告周家付,男,贵州省普安县人。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刚,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新建,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振敏,系该县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家付不服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普安县人民政府”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被告之一“普安县人民政府”虽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普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普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后,原告将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案的级别管辖应以原行政行为机关即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来确定,故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诉讼费50元,由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培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