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代锋,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蒲某甲,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锋、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6月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5日生育一女蒲某乙,现在家待业,2002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蒲某丙,现在米贝中学读书。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对家庭更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最为严重的是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并把原告佩戴的金首饰抢走,原告当时即向新晃县公安局报警,最后中寨派出所派员到现场调解未果,原告当日一气之下外出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蒲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蒲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有子女两孩,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生产生活有商有量。直到2014年农历12月7日,原告不知何故对被告污语谩骂,并用竹子扁担往被告身上猛打,被告忍无可忍不得已才将原告推倒在地,但未动其一拳一脚。而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将结婚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摔在地上,她本人当时向新晃县公安局报警反映情况不实。综上,被告对原告毫无二心,更无打原告之意,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蒲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蒲光日等19人及新晃县米贝乡富家冲村三岔溪组、新晃县米贝乡富家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无粗暴行为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蒲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蒲某甲提交的证明1份,无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或组织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于1994年6月2日在新晃县米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5日,生育女儿蒲某乙,2002年1月13日,生育儿子蒲某丙。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2015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婚姻家庭事务等原因在家中发生吵打,原告报警后,新晃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曾派员到家中进行调解。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现双方虽然因婚姻家庭事务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消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并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抚育好子女,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