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来发犯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来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76号罪犯李来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来发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来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6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05年8月8日、2007年8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4月16日以(2005)东中法刑执字第1806号、(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2082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984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219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李来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来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35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根据原审判决,该犯侵吞公款共计1087633.66元。该犯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向本院缴纳10500元、5800元,用于履行财产刑及退赃退赔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李来发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60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631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来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尚有财产刑及退赃退赔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该犯于本次考核期间已积极履行部分,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来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郑盛平人民陪审员 邓 瑜人民陪审员 郭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