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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联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赵锡雄,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可赵,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何锦有。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板调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板芙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中板调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何群英、阮立智、阮立智户籍自出生至今均也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钟村联合作社)所在地。金钟村联合作社以何群英、阮立智是“出嫁女及其子女”为由,自2012年起取消何群英、阮立智的集体收益分配资格和权利。板芙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金钟村联合作社改正违法行为,确认何群英、阮立智享有金钟村联合作社同等的全额集体收益分配权;二、金钟村联合作社应当按时支付给何群英、阮立智自2012年1月1日起的集体收益分配款。板芙镇政府向金钟村联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金钟村联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金钟村联合作社逾期仍未履行。现板芙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金钟村联合作社支付何群英、阮立智2012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600元,2013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1000元,以上共计1600元。另查明:金钟村联合作社于2012年、2013年分配的集体收益分别为300元/人、500元/人。本院认为:板芙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板芙镇政府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金钟村联合作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板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联经济合作社向何群英、阮立智支付2012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600元,2013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1000元,以上共计1600元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倩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