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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4日。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酒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甘F57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与富康路交叉路口处自行摔倒被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谢某进行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73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谢某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谢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了“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316.73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