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永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云帆、孙建桥,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肖云帆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王虹,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叶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王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永华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1984年1月,被���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六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984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起诉程序合法。3、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洪、张长友、梁丽霞、陈凤芝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张洪、张长友的证言均称:王永华于1984年至2002年在毕节卷烟厂六车间上班。梁丽霞的证言称:我于1990年进厂,2006年出厂,在选叶车间上班;我不清楚原告的进、出厂时间,但我进厂时原告就在里面上班,其在我前面出厂。陈凤芝的证言称:我是1976年进厂,2006年12月离厂,在选叶车间工作;我不清楚原告的进、出厂时间,但原告在六车间工作,其在我后面进厂。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发现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结合原告并未提供诸如上岗证、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曾在答辩人处工作过的书证的证实,可见原告并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述曾于1984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曾于2002年12月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重新回公司上班完全是不实之词,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和补缴养老、失业、医疗��险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第二组证据照片及核查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查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记录,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洪、张长友、梁丽霞、陈凤芝的证言,被告认为张洪、张长友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言;梁丽霞、陈凤芝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仅在烟厂看见原告,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其也不知道原告的用工身份。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照片及核查说明,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洪、张长友、梁丽霞、陈凤芝的证言有异议,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张洪、张长友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梁丽霞、陈凤芝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其���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毕节卷烟厂六车间���事包装工作,2002年12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7.18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洪、张长友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梁丽霞、陈凤芝的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张洪、张长友的证言均称王永华于1984年至2002年在毕节卷烟厂六车间上班,结合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4年1月—2002年12月,原告��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84年1月—2002年12月较为恰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12月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02年12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200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87.18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18,756.42元(19月×987.18元/月),额外经济补偿金为9,378.21元(18,756.42元×50%),合计28,13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王永华补缴1992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王永华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永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756.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78.21元,共计人民币28,134.63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庆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