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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莹与张立群、左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莹,张立群,左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588号原告高莹。被告张立群。被告左芝琴。原告高莹与被告张立群、左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莹、被告张立群、左芝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之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300元。以上二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8300元整,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738300元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是,被告愿意偿还,只是现在做生意赔了,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借期六个月,于2013年7月16日前还清。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8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8300元整,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738300元,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群、左芝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偿还原告高莹借款本金27383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6元由被告张立群、左芝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书旺审判员  黄 林审判员  高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