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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光辉与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光辉。上诉人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安光辉(乙方)与东京餐饮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京餐饮公司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鼓楼食坊商铺出租给安光辉。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元,免收叁个月租金,共计18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经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且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乙方应按租赁建筑面积5000元/年的标准,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东京餐饮公司实际将编号为D-01-XX的木屋交付安光辉使用,安光辉向东京餐饮公司缴纳租金18000元及押金伍万元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安光辉将所租赁铺面腾空并交还东京餐饮公司。2014年2月7日,东京餐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元月26日,鼓楼食坊D-01-XX安光辉交给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壹万捌仟元,租房押金伍万元整。租期为一年,现合同已到期,房屋已按规定腾空,开封市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份退还安光辉的租房押金伍万元整。”证明下方有东京餐饮公司加盖的公章,庭审中,东京餐饮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安光辉、东京餐饮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安光辉已将所租赁木屋腾空,双方租赁关系已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押金应予退还,且东京餐饮公司亦在其所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14年10月份退还该押金。故对安光辉要求东京餐饮公司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东京餐饮公司辩称安光辉使用的木屋有改动,将木屋全部打通,造成安全隐患以及安光辉先后将东京餐饮公司的18张桌子腿锯断共计9500元的问题,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东京餐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安光辉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京餐饮公司上诉称:安光辉一直占用我公司的木屋,从来没有腾空交付我公司。且原审其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份伪证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安光辉答辩称:东京餐饮公司称安光辉没有腾空木屋及证明系伪造的说法不是事实。实际上合同到期后安光辉已经把木屋腾空,证明也是真实有效的,且该证明是东京餐饮公司交给安光辉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东京餐饮公司返还安光辉押金50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京餐饮公司称安光辉至今未将木屋腾空,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了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7日处理安光辉与东京餐饮公司发生纠纷的接警记录,以证明安光辉并未在合同到期后将木屋腾空。安光辉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份接警记录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纠纷发生时安光辉未将其原租赁的小木屋腾空,东京餐饮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安光辉并未将小木屋腾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既然东京餐饮公司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安光辉没有将木屋腾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押金退还安光辉。关于安光辉提交证明的真伪问题。东京餐饮公司称该份证明是伪造的,并申请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原审庭审中东京餐饮公司已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伪有异议,原审法院亦预留充分的时间让其核实证明上公章的真伪,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应视为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东京餐饮公司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虚假,故其称该份证明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