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占平与贾小牛、陈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平,贾小牛,陈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15号原告王占平。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牛。被告陈江峰。委托代理人贾小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占平与被告贾小牛、陈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平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贾小牛,被告陈江峰委托代理人贾小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平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贾小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赵苑官邸南侧撞上行人原告王占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小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65.1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0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1300元,以上共计165889.5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贾小牛负主要责任。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证据三、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565.13元。证据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占平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180天、护理90日、营养60日,主张①伤残赔偿金48282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黄彩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黄彩妮生于1937年,现年78岁,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计款8102元;王宇飞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子女王宇飞生于1999年,现年16岁,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计款1620.4元。证据六、邯郸市宏达出租车服务中心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180天,月工资为6000元,应给付误工费36000元。证据七、邓利芳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鉴定意见书应给付邓利芳陪护费10620元;邓宝军职业及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书应给付邓宝军陪护费24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600元证据九、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被告贾小牛、陈江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贾小牛为原告垫付了301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被告贾小牛、陈江峰为其辩解,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收条一张,共计30100元。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行车证有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原告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按比例划分进行承担。2、原告起诉要求标准按照2015年赔偿不认可,应按照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贾小牛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赵苑官邸南侧时,与行人原告王占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小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6565.13元,门诊费1100元,其中被告贾小牛垫付30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邓利芳和邓宝军护理。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母亲黄彩妮于1937年12月6日出生,其儿子王宇飞于1999年2月27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附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小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7665.13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其虽提交了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其收入标准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180天=23301元。3、根据医院的建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23天90天)=87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5、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公布实施,应按该数额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0%=48282元,被扶养人黄彩妮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8248元×2年×10%÷2人+8248元×3年×10%=3299元。被扶养人王宇飞为城镇居民,其生活费为16204元×2年×10%÷2人=1620元。6、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30元×60天=1800元。7、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912.1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297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615.13元×70%=21430.6元,被告贾小牛垫付的30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占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6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贾小牛垫付的301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贾小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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