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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23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家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河西路1-1号自己承租并经营的无名洗车场、茶园内,以盈利为目的,摆放两台10人坐的“一网打尽”捕鱼机,在每天的凌晨2时至5时这个时间段内,提供给前来洗车的夜间出租车司机赌博使用,从中牟取利益。2015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兰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该赌博场所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认定,游戏厅内摆放的两台10人坐的“一网打尽”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兰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