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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59号韩刚故意伤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韩刚,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韩刚在西安市未央区车家堡人力市场应聘找工作,逢张某某来此雇工,双方洽谈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遂捡起路边的砖块将张的头部砸伤,并将张所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韩刚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刚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刚对其殴打致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受伤所产生医疗费123938.1元、因以后不能干体力劳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16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误工费21548.86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600元、修车费43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4.4元,受伤住院导致停业其间的租赁费、水电费、工人工资16000元,共计542431.36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其住院住院证明、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开车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延伸线西部建材城对面的人力市场附近雇佣民工,与在此等活的被告人韩刚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韩刚遂捡起路边的青砖多次击打被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倒地后,被告人韩刚又拿起放在路边的一铁锤将被害人驾驶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告人韩刚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迫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八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韩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两次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23938.1元,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被砸汽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3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因被告人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刚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持砖块多次击打他人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23938.1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600元,其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其伤势及住院35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3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5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损毁车玻璃经鉴定价值430元,其提出修车费4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用和住宿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害人因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误工时间确定为167天,因被害人未提供工作和收入证明,可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22753元计算,故确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0410.2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不能干体力劳动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及住院导致停业期间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韩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97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韩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142978.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好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