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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与袁建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袁建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经营者王雪根。委托代理人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彬,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建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与被告袁建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袁建中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被告袁建中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的委托代理人黄鹂、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诉称,王雪根系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业主。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由原告将位于蠡口XX路的房屋两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和其他费用合计40000元。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原租赁协议于2014年6月15日提前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合计31666元,但该款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31666元。被告袁建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以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为甲方(出租方)、以被告袁建中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甲方将蠡口XX路房屋2间出租给乙方经营家具,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金和其他费用为40000元;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王雪根代表甲方、被告袁建中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提前至2014年6月15日终止,乙方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并应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31666元,王雪根及被告均在《终止协议书》上签名。现被告已按期搬离,但未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雪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终止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终止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于2014年6月3日所签的《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原租赁关系提前于2014年6月15日终止,被告袁建中应于签订终止协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费31666元,即支付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前,被告逾期未付,应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中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苏常家具城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