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鸣、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邮局五楼,因购买安装传奇服务器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李某甲、靳某某用拳脚将赵某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李某甲、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李某甲、靳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