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微山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微山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微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法定代表人张添越,经理。被执行人:微山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宋之辉,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微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该案判决主文“被执行人微山县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煤泥或煤泥制品共计2784.98吨;”但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中既没有确定煤泥的质量,也未明确煤泥制品的品种,属于给付内容不明。后经调解,双方也未就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给付内容明确的法定条件,本案申请人的法律文书,不具备该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江海潮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儒英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宋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雨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