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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翁希民、张淑红与王质广、王新、王晓利、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希民,张淑红,王质广,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新,王晓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翁希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张淑红(系翁希民妻妹),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王质广,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代表人赵志业,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员工宿舍。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丽正门大街4号。代表人姜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飞远,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身份证号:×××。被告王新,民族不详,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晓利,民族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翁希民、张淑红与被告王质广、王新、王晓利、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翁希民提出对其财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希民、张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王质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飞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王晓利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希民、张淑红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质广驾驶冀HG23**号大型货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翁希民驾驶的冀HM51**号低速货车(承载张淑红)及同向行驶王新驾驶的冀H110**号轿车相刮撞,同时,致使冀HM51**号低速货车又与其同车道行驶的王晓利驾驶的冀H54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希民、张淑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282(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质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希民、张淑红、王新、王晓利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王质广驾驶冀HG23**号大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王新、王晓利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3241.27元,保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被告王质广辩称,1、原告所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其驾驶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晓利及王新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我公司报案,今天开庭也未能到庭,没有提交保单证明,故无法确认二人是否在其公司投保,如确实在其公司投保,需要验证以下内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被保险车辆。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性损失。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条款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由于此次事故为四车相撞,要求和另外两辆无责车辆王新驾驶的冀H110**号车辆、王晓利驾驶的冀H545**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此金额。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原告张淑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承德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淑红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单据7张、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隆化县鑫奥家电自选商场出具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该商场上班及工资的数额,系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5、原告张淑红与其丈夫孙桂军的结婚证,拟证明张淑红与孙桂军的关系,张淑红在住院期间由孙桂军护理。证据6、交通费单据及马长军出具的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情况。原告翁希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承德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翁希民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护理天数和计算误工费的天数。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4、隆化县兴盛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7、8、9三个月翁希民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翁希民在隆化县兴盛家电公司工作、原告事发时每月平均工资为5400.00元。证据5、原告与妻子孙桂荣的结婚证,拟证明翁希民与孙桂荣是亲属关系,由孙桂荣护理。证据6、承德市惠康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780.00元。证据7、隆化县医院救护车费用及车票、马长军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00.36元。证据8、双桥区新润达宾馆出具的发票3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情况。证据9、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00元以及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10、隆化县银阳汽车配件门市以及隆化县金阳汽车配件门市、隆化县向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0150.00元。证据11、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购买的手机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手机损坏情况。证据12、孙树海出具的证明、孙树海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翁希民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雇佣孙树海运输货物,支出替代性运费28080.00元。原告张淑红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张淑红提供的证据4,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淑红6,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属于连号,且认为马长军出具收据只是收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虽有瑕疵,考虑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有180.00元的支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医嘱,对3600.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辅助器具原告当时确有应用的必要,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内容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车辆当时确已损坏,应当修复,此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翁希民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庭后,被告被告王质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翁希民该项费用200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质广驾驶冀HG23**号大型货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驶入对方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翁希民驾驶的冀HM51**号低速货车(承载张淑红)及同向行驶王新驾驶的冀H110**号轿车相刮撞,同时,致使冀HM51**号低速货车又与其同车道行驶的王晓利驾驶的冀H54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希民、张淑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质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车辆侧滑,驶入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282(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质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希民、张淑红、王新、王晓利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王质广驾驶冀HG23**号大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王新、王晓利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淑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营养费1180.00元(20.00元×59天)、护理费5900.00元(100.00元×59天)、误工费9790.00元(110.00元×89天),合计40072.94元;原告翁希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97天×100.00元)、营养费1940.00元(97天×20.00元)、护理费18700.00元(187天×100.00元)、误工费32580.00元(181天×18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车辆损失30150.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49345.97元。另查明,被告王质广方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40000.00元。被告王质广系被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王质广驾驶大型货车与翁希民驾驶的承载张淑红的低速货车及同向行驶王新驾驶的冀H110**号轿车相刮撞,同时,致使冀HM51**号低速货车又与其同车道行驶的王晓利驾驶的冀H54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希民、张淑红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4】282(H)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质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翁希民、张淑红、王新、王晓利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希民、张淑红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淑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希民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翁希民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翁希民及张淑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二人酌情考虑3000.00元;原告翁希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翁希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原告实际评残后,本院根据残疾程度予以保护;被告王质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王新、王晓利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无责车辆赔付比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质广系被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希民、张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总计22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希民、张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4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希民、张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798.9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520.00元,以上总计162718.91元,扣除先行给付的40000.00元,还应给付122718.91元。二、被告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希民替代性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总计4500.00元。三、被告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00元,扣除(二)项赔偿的4500.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15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4088.00元,减半收取2044.00元,由被告承德县长江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