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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桑某某诉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桑某某,女,汉族。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益民广场C区3层31028号商品房出售给我,价款为495384.80元,房款我已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房屋交付后,被告未按合同限定的时间为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76.92元(495384.80元×0.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出卖方为被告,买受方为原告,证明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益民广场C区3层31028号商品房一处,总价款为495384.80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8月1日,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纳全部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即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违约金2476.92元(计算方法:495384.80元×0.5%=247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