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县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