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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涛,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王某甲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0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2006年原告与我商量后外出打工,我在家里种地,开始原告经常回家,自2012年正月初六走了之后就没再回来。经审理查明,1986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自2006年开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开始变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为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2014)费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时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负担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均以达到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开始原告长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亦承认原告自2012年初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己满3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