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湖北广播电台和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秋溢路500号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黄照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二层210-01室。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号湖北经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电视台台长。原审被告: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北路1号湖北经视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台和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受理飞狐公司诉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斯达康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斯达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斯达康公司的所在地不在湖北省武汉市,也未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常驻办公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斯达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本案中,飞狐公司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系由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斯达康公司等三被告共同实施,且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和其中两个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斯达康公司住所地及其经营场所不在湖北省武汉市,但这一因素并不能排斥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飞狐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斯达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斯达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受理费100元,由斯达康公司负担。斯达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所在地不在湖北省武汉市,而且也未在湖北省武汉市设立常驻办公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飞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广播电台和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飞狐公司一审起诉指控湖北广播电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和斯达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湖北广播电台、湖北长江广电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斯达康公司住所地虽不在湖北省武汉市,但不影响飞狐公司选择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权利。斯达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翠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代理审判员 叶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