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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我,2007年6月10日,被告书面保证不打人,但被告屡教不改,多次毒打我,每次毒打致昏,我被迫无奈外出打工,被告也到我上班的地方打工,经常毒打我,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已分居6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6月25日,我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互不来往,继续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起诉离婚,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分担,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睦。××××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婚后夫妻恩爱,不存在性格不合,为琐事吵架之事,只问邻居便知,原告于2007年10月到江苏姜堰“水晶宫”娱乐城打工后,性情大变,常年家不归,于是我也前往原告打工地上班,因一次原告的姐姐、妹妹回家,原告的父母、姐夫、妹夫、弟弟全家人带我小孩到原告姐姐家吃饭,他们全家突然让一个两岁的小孩喝醉了酒。原告的妹妹来江苏姜堰后,对我说“你们陈某乙好喜欢喝酒,喝了啤酒还喝白酒,喝得醉昏昏的,满脸通红通红”。于是我打电话问我妈妈,才知道小孩喝醉了,吐得到处都是,然后我打电话给岳母岳父问清事由,说了他们几句,第二天一大早,我还没有起床,原告就跟我大吵大闹,不分青红皂白,糊涂撒泼,期间我再三说明,原告还是找我吵,且情绪非常激动,对我甩了两巴掌,导致我情绪失控,打了原告一耳光,于是原告就大做文章,拍了几张形似家暴的伪照,抓住我的把柄不放,后来原告的表伯作中间人,叫我保证不打人,请双方村委会及家人到场,放鞭炮赔礼道歉,和好如初。以后我从未打过原告,谁知原告反复无常,出去打工后,依然常年不回家,现在小孩快8岁了,我们父子一直都心存希望,只望她回心转意,分居6年期间,原告从未支付过小孩一分钱的抚养费,也没有向家里寄过一分钱,到头来,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原告追求物质的一种借口,原告视婚姻如儿戏,没有尽到为人母、为人妻的责任。几年来,我每次叫原告回家,她每次都要2000元钱,每次钱用完人就走,原告从何谈起她的合法权益受到原告的严重侵犯,致于家暴,完全是原告为了离婚胡说的。婚后几年来,我专心育儿,任劳任怨撑起这个家,我们父子只盼着原告回心转意,使家庭幸福美满,因此,特备文答谢,望法院调解。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声明如下:1、小孩由我抚养至成年,但原告必须出抚养费6万元;2、我们是有财产纠纷的,①原告以挂失为由,取走我和她2008年打工的共同存款3万元;②2014年我在湖南长沙泰和医院做手术共开支3万多元,原告应出1.5万元;③原告必须返还结婚彩礼3.2万元;④2011年原告要求劝和,接客摆酒3000元;⑤我叫原告回家,每次都要2000元,共4次8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证据2,保证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以及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可被告在作出保证后还是打了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受的伤不是被告打的,保证书被告也没有写。被告陈某甲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主要由被告的母亲在照管。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所需,各自外出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暂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7日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长达6年之久,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称,双方是有财产纠纷的应予一并处理,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主张均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陈轩柯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原告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三、原告杨某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按3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396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甲2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19600元。四、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李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施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