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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纪伟丽与李小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丽,李小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纪伟丽,女,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强,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书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纪伟丽诉被告李小强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丽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李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伟丽诉称,被告借(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款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从2013年8月5日至今一年多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无奈,原告只好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欠)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强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借过原告钱,我也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前没有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小强给原告纪伟丽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有李小强欠纪伟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欠款人李小强,2013年8月5日”此欠条内容书写在李小强身份证复印件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纪伟丽主张此欠款其实涉及的是股份转让款。经查阅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沙河市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经由王会芳(51%)、李建斌(30%)、李小强(19%)开办,后李小强退出股份,纪伟丽加入,并变更法人代表为纪伟丽,2013年8月2日纪伟丽将所在企业股份转让给李小强,同时王会芳、李建斌也将股份转让给李小强,此企业变为李小强一人企业,李小强在上述时间给原告纪伟丽书写以上欠条,纪伟丽表示股份转让和书写欠条是同一天时间完成,因没有支付款项所以原营业执照等证照没有给付李小强,李小强在通过公告挂失形式补办了营业执照,被告李小强提交王会芳于2013年8月5日书写的证明条一张,其内容为“证明,欠纪伟丽贰拾伍元整欠条,事实是针对王会芳有效,特此证明,王会芳,2013.8.5”,李小强欲将此条证明本人不欠纪伟丽款,也曾申请李建斌、王会芳到庭作证,李建斌到庭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会芳拒绝为被告作证,被告李小强主张是酒后给原告纪伟丽书写欠条,原告否认,被告李小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李小强作为××的成年人给原告书写欠条应该认定意思表示真实,李小强并未行使撤销权,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款纠纷的事实,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李小强与其他原合伙人的纠纷,应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纪伟丽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小强应按照欠条支付转让款,并自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纪伟丽25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人民陪审员  路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来源:百度搜索“”